案情摘要
2011年4月8日,自然人彭某注冊成立了個體工商戶“A中介服務部”,并于2019年9月17日注銷。2016年7月4日,B家政服務中心與彭某簽訂了《2016年目標管理責任書》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約定“全年完成目標任務6萬元(含場地和一個人工資2000元/月),并確?;榻椴康钠渌黜椯M用(含辦公經費、水電費、人員工資、物業管理費)不虧損,堅持每月報一次會員發展情況匯總表。B家政服務中心對婚介部工作進行宏觀指導,每季對工作情況進行一次檢查?;榻椴繉ν獾恼信坪蛷V告等宣傳都只能以‘家政服務中心婚介部’的名義出現。”
在合同期內,家政服務中心按月向彭某支付2000元/月。合同期滿后,雙方未再續簽。郭某于2018年3月26日入職家政服務中心婚介部從事邀約客戶及客戶服務工作,但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為標準工時制,郭某的工資由彭某按月發放,工資由基本工資和提成工資構成。郭某工作期間與客戶訂立的相關合同均蓋家政服務中心婚介部的公章。
郭某于2019年10月1日離職,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A中介服務部、B家政服務中心共同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及加班工資。
最終,仲裁委裁決家政服務中心支付郭某二倍工資和加班工資。
爭議焦點
如何認定郭某的勞動關系?
案件分析
實踐中,許多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或者規避直接用工產生的勞動法律責任,將其業務外包給自然人個人,當個人承包人招用的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單位以其與該勞動者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推卸法律責任,對勞動者尋求勞動保護構成障礙。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案的爭議焦點,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郭某由自然人彭某招用,報酬由彭某發放,郭某系彭某雇請的“雇員”,彭某與郭某之間是民事雇傭合同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彭某系A中介服務部的經營者,其對郭某的招用和管理,代表著A中介服務部對郭某的管理,應認定A中介服務部與郭某存在勞動關系。
第三者觀點認為,彭某向郭某支付工資和進行管理是其在B家政服務中心的管理下完成目標責任書的一部分工作內容,且郭某是以“家政服務中心婚介部”的名義從事工作,應認定B家政服務中心與郭某存在勞動關系。
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彭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來分析,彭某與郭某之間不屬于民事雇傭合同關系
本案中,彭某具備雙重身份,第一重身份是“A中介服務部”的經營者。因《目標管理責任書》并非與“A中介服務部”簽訂,亦未提及彭某系代表“A中介服務部”經營者身份,所以本案中“A中介服務部”與郭某不存在關聯,彭某作為經營者也不用對郭某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第二重身份是自然人承包人,即與家政服務中心訂立目標管理責任書的承包人,從該責任書的內容上來看,家政服務中心將其婚介業務承包給彭某,彭某每年向家政服務中心上繳一定的經營收益并自負盈虧,但需要堅持每月報一次會員發展情況匯總表,且接受家政服務中心的宏觀指導和季度檢查,婚介部對外的招牌和廣告等宣傳都只能以‘家政服務中心婚介部’的名義;另外家政服務中心按月向彭某支付2000元/月的工資,綜上,彭某與B家政服務中心之間系內部承包關系。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15條規定,“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并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為用人單位一方。依據租賃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賃人、承包人如果作為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該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人時,可代表該企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本案中,家政服務中心婚介部的所有權仍歸屬于家政服務中心,彭某作為承包人實際上應認定為家政服務中心在婚介部的代表人,彭某是以家政服務中心婚介部的名義招聘郭某入職,并對郭某進行管理,彭某與郭某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屬于民事雇傭合同關系。
二、從勞動關系的從屬性理論來分析,家政服務中心與郭某已構成事實勞動關系
在司法實踐中,勞動關系的認定標準一般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該《通知》明確規定的判斷標準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在用工主體資格方面,彭某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而家政服務中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方面,雖然家政服務中心未對郭某進行直接管理,但家政服務中心婚介部接受家政服務中心的管理,彭某作為承包人是在家政服務中心的管理下為了完成承包業務的需要而代表家政服務中心對郭某進行管理,并按月向郭某支付了相對固定的勞動報酬。
在業務關系方面,郭某在工作時以家政服務中心婚介部的名義進行,且婚介服務是家政服務中心的業務組成部分,郭某的勞動成果最終也歸屬于家政服務中心。雖然彭某根據《目標管理責任書》的約定承擔了對郭某工資的支付義務,但這僅是家政服務中心與彭某之間關于責任承擔的約定,根據合同相對性,該責任書僅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并不能依此否定家政服務中心與郭某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綜上,仲裁委確認家政服務中心與郭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延伸思考
現行的法律法規對于承包經營中的責任承擔問題雖有一些零散的規定,但標準不一,甚至相互沖突。如:《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發包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對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按照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但該條文對于勞動關系歸屬問題并未進行明確規定。
現實中立法規范模糊,導致各地裁判機關在處理該類案件時沒有統一的適用標準,裁判不一,不僅使勞動者的權益被置于不穩定的狀態,也有損裁判的公信力。筆者建議,應當完善現行的法律法規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方式,明確界定個人承包經營中的勞動關系歸屬,以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